設立中公司對外民事行為的法律責任應當由誰承擔?
2017-12-20 14:52:40 來源:上海自貿區公司注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對此作了進一步的明確,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持。公司成立后有證據證明發起人利用設立中公司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與相對人簽訂合同,公司以此為由主張不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相對人為善意的除外。根據該規定,原則上,發起人以設立中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的法律責任,應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擔。
設立中公司對外民事行為的法律責任應當由誰承擔?
我國公司法對于設立中公司的法律責任問題未作明確規定,僅規定了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的法律后果,即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締,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那么,在公司設立階段,發起人以自己的名義,為設立中的公司實施行為的責任歸屬問題又應當如何解決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2條的規定:“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合同相對人請求該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對前款規定的合同予以確認,或者已經實際享有合同權利或者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合同相對人有權請求該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公司成立后對發起人對外簽訂的合同予以確認,或者已經實際享有合同權利或者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相對人亦有權請求公承擔合同責任。
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與名義主義原則,無論發起人簽訂合同的目的是否為公司或是公司的利益,只要發起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訂立合同,就應當由發起人自己承擔合同責任;但是公司成立后一旦對發起人訂立的合同以確認,或者實際享有合同權利或者履行合同義務,發起人簽訂的合同對公司產生法律約束力,合同相對人有權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在這,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承擔發起人對外簽訂合同的法律責任,并非是對同相對性與名義主義原則的突破。如上所述,公司發起人與其設立的公在本質上是一種“委托代理”關系,此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符合合同法“代理”的一般原理。
此外,在公司的設立階段,發起人以公司的名義,對外所做的民事行為的法律責任應當由誰來承擔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對此作了進一步的明確:“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持。公司成立后有證據證明發起人利用設立中公司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與相對人簽訂合同,公司以此為由主張不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相對人為善意的除外。”根據該規定,原則上,發起人以設立中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的法律責任,應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擔。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發起人利用設立中公司的名義為自己利益與相對人簽訂合同的除外。
該項規定的合理性在于:在本質上,發起人與其設立的公司是一種委托代理的關系,為了防止公司發起人濫用代理制度向公司轉嫁債務,損害公司和公司相對人權益,對于公司成立后有證據證明發起人利用設立中公司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與相對人簽訂合同的,應當由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公司不承擔責任。但無論如何,公司的該項抗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綜上,對于設立中的公司對外如何承擔民事法律責任,應當區別發起人以自己名義抑或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二者在如何承擔法律責任上有一定的區別,在實踐中應當予以注意和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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